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高維志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 同
唐新添 曾賢英 李勝英 余全塗 黃有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上訴人採24小時輪班,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不論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上訴人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上訴人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爰依退休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源於上訴人之台灣油礦探勘處,於民國38年1月24日之夜間膳食津助,並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足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嗣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核准,但同時明令非夜班職員停支餐費,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再上訴人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其後迭次修正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提高至400元。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悉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抑且,上訴人之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內容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而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其次,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就此當知之甚詳,上訴人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對於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復以,勞基法施行細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依其刪除理由,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法個案認定。而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係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於74年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是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上訴人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又凡輪值夜班之員工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夜點費金額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亦足證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明。勞基法之工資與平均工資屬不同概念,在不違反法定最低薪資標準下,應依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議定較為合理,本件就工資計算方式,已於任職之初達成合意,且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
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被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㈣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如上述特定時間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更不容被上訴人以私法自治為由,逕予排除勞基法第2條第
3款關於工資之強制規定適用。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④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時,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非謂夜點費當然無條件列入工資範疇。從而,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顯屬誤解,併予說明。
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性給與,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夜點費非工資,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後以系爭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云云,然系爭夜點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⑥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況依上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及「基數」,係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排除勞基法適用,則所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⑦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他私人間契約,亦無拘束兩造與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7)油人字第77100518號函、經濟部經台(42)計字第6057號令、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7)人字第70148(三)號函、
(78)油人字第00000000號、(78)7月22日人簽字第220號函、(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至65頁、第75頁、第83至91頁)、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85頁至第188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援引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3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
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本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見原審審勞訴卷第69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1頁),因不拘束本院,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提出上證16、17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高雄縣政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並非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