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5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064號聲請人 鄭仲益 相對人 吳詠婕 (原名 吳純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票據號碼CH594538之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594538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及新北市鶯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