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27號
原告 林知璟
被告 廖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行提領貨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便利商店虹海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款、轉帳、提領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9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另辯以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