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章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2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芳章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芳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於桃園市○○區縣○路○○號前,見告訴人 許宏榮 拍攝其違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使許宏榮深感難堪,而被告於上車後,準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駛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在其車前而貿然起駛,使上開營業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之腳步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罪嫌,該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前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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