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天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 被上訴人 李兆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兩造約定前3個月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被上訴人之父親不幸於101年9月27日晚間突然逝世,被上訴人處理完父親之喪事之後,由上訴人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上訴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惟遭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0月22日駁回,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101年9月28日由上訴人申報再加保(以郵戳為準,而非以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之記載為準),被上訴人之父親於101年
9月27日死亡,係在保險效力停止後,再開始前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26日上簽呈要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喪葬津貼損失,然上訴人未予置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而賠償之金額,依同條例第62條第
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時,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家屬喪葬津貼損失13萬1700元(43900×3)(下稱系爭喪葬津貼)。而上訴人除拒絕賠償系爭喪葬津貼外,又於101年11月2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任職至101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卻僅支付101年11月1日、2日計2天薪資而已,尚欠101年11月3日至同月30日止之薪資4萬9217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8萬0917元(即系爭喪葬津貼損失13萬1700元+欠薪4萬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喪葬津貼13萬1700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欠薪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稱其為台大商學碩士及其前次工作係擔任總經理職務,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到時,未主動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忠誠告知義務,其學經歷無法證明,屬於未完成公司正常報到手續,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基於職責,擬待被上訴人交付相關資料後再辦理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是有關被上訴人父親死亡之喪葬津貼,應已有被上訴人其他兄弟姊妹辦理系爭喪葬津貼之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
理,兩造約定前3個月之月薪為5萬元。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將被上訴人退保(見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3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原證6人員錄用報到通知單等影本)。
㈡被上訴人到職後,因其父於101年9月27日晚間去世,而分
別於101年9月28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8日向上訴人請喪假,並經上訴人准假(見原審卷第19-20頁之員工請假卡影本)。
㈢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為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
死亡喪葬津貼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於同年10月22日駁回,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1年9月1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101年9月28日由上訴人申報再加保(以郵戳為準,而非以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之記載為準),被上訴人之父於101年9月27日死亡,係在保險效力停止後,再開始前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審議後,仍遭勞工保險雞理委員會其申請審議駁回(見原證1之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及本院另卷之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相關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
工作證明,而未完成報到手續,方未能於101年9月26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喪葬津貼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兄弟姐妹應已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喪葬津貼,從而被上訴人應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喪葬津貼金額之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
工作證明,未完成報到手續,方未能於101年9月26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有無理由?⒈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投保。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起任職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內容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上班之上訴人101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及上訴人公司人事部「人員錄用報到通知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9頁)。而依上開「人員錄用報到通知單」內容所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決定錄用,請被上訴人於10
1年9月26日上午9時,攜帶「身分證影本」、「台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影本」、「木頭印章(不歸還)」計3項,至上訴人公司人事部報到,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應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主動上開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屬未完成報到手續云云,要屬無稽。而證人即當時在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負責辦理被上訴人報到手續之 李泛羚 於原審到庭證稱:報到時有張資料表,下方有註明要繳交的資料,對於被上訴人是否要繳交學歷證明,記憶不清等語於卷,此有原審
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參諸證人李泛羚已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報到時需繳交何資料,有1張資料表,下方有註明要繳交的資料甚明,亦即,被上訴人辦理報到應繳交資料即上開「人員錄用報到通知單」所載之身分證影本、台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影本、木頭印章計3項,並無應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而被上訴人既於報到當日即繳交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何無法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為台大商學碩士畢業,僅表示唸過台大商學院但未畢業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 王萬邦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有原審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原審卷第54頁),益證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未繳交台大商學碩士畢業證書及前次工作證明,未完成報到手續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既已於10
2年9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完成報到手續,並繳交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到職之當日即102年9月26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
㈡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喪葬津貼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兄弟姐妹應已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從而被上訴人應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喪葬津貼金額之賠償,有無理由?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著有明文。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喪葬津貼三個月。同條例第62條第1款亦有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到職之當日102年9月26日為被
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卻未依法於當日為被上訴人辦理,業如前述,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8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手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1件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被上訴人之父親於102年9月27日晚間過世,被上訴人分別於
101年9月28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8日向上訴人請喪假,並經上訴人准假,有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員工請假卡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20頁)。被上訴人嗣並檢具其父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由上訴人代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辦理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請領,惟遭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0月22日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101年9月28日由上訴人申報再加保(以郵戳為準,而非以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之記載為準),被上訴人之父親於101年9月27日死亡,係在保險效力停止後,再開始前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上訴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該局101年10月22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卷內足徵(置於本院另卷),嗣經上訴人不服該處分,申請審議,亦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27日以10
1保監審字第360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此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監審字第360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件可稽(置於本院另卷),足認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任職之102年9月26日當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確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請領系爭喪葬津貼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系爭喪葬津貼,洵為有據。
⒊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被上訴人之
父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得請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3個月,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喪葬津貼金額之損失131,700元(即43900×3=131700)。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兄弟姐妹應已有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故被上訴人不得重複申請,因此,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被上訴人之父 李錦雄 死亡,除被上訴人外,迄今無其他家屬因李錦雄死亡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提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置於本院另卷)。是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喪葬津貼金額之損失13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乃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且上訴人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本件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非屬有據,亦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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