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92年7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丁○○之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6414號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398元,及其中15萬7612元自民國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在案,全案業已確定,惟被告丁○○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查調出被告丁○○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2件、本院登記處99年6月27日板院輔登字第99登文67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41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債權憑證、被告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丁○○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