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金字第3號原告 陳黛瓏
陳定業
王慶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被告 簡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