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素文(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另案處理)於民國110年8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溝一巷69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 王子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溝一巷6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見狀煞避不及,致李素文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王子恆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王子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全脫出、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王子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素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素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子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103、1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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