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下列事項外,餘均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2行「姚政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姚政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3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3瓶啤酒後」;第7行補充為「而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㈢、另補充理由如下:查本案酒測器之檢定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案酒測器對被告施測當時之檢測次數為第113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且本件施測均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數值,乃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之結果,並無違誤。故被告於偵查中空口辯稱:我認為酒測器有問題等語,僅是被告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個人意見,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為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公眾往來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嚴加非難;惟念在本件並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97號被告姚政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政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政宏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中午喝的,時間也過了7、8小時,我覺得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我覺得酒測器有問題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經命警提供本件酒精測試器於被告施測前、後之4次檢測結果,各次檢測之酒精濃度數值分別為每公升
0.32毫克、拒測、每公升0.17毫克、每公升0.16毫克,未見有何異常之處,是被告辯稱酒測器有問題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