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淑燕(綽號 小蘭 )與 方春吉 (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丁建源 為朋友關係。方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未經丁建源之同意,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丁建源向 陳三吉 租用之房間內,並徒手竊取丁建源所有之南市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建源)1本及印鑑(下稱甲印鑑)1顆後,即委請郭淑燕持上開存摺及甲印鑑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提領存款。郭淑燕明知方春吉未獲得丁建源之授權領款,為獲得利益,仍予應允,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方春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59分許前某時,持上開存摺及甲印鑑前往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於空白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甲印鑑,並填寫不詳之領款金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市區漁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櫃臺承辦人員發現甲印鑑與存摺印鑑不符,而未交付款項,郭淑燕與方春吉始未得逞。
二、方春吉得知上開印鑑不符而未能領款之事後,遂承前並與郭淑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丁建源同意,推由方春吉以不詳方式侵入丁建源之前揭租屋處再竊取印鑑(下稱乙印鑑)1顆,並共同以下列方法接續詐領存款:
(一)郭淑燕於同日10時59分許,持上開存摺及乙印鑑前往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於空白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乙印鑑,並填寫領款金額1萬元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櫃臺承辦人員誤信郭淑燕係經丁建源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隨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萬元交予郭淑燕,足以生損害於丁建源及南市區漁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淑燕於同日11時53分許,持上開存摺及乙印鑑前往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於空白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乙印鑑,並填寫領款金額1萬元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佯稱郭淑燕是丁建源之同居女友,因丁建源生病住院才前來代領云云,致該櫃臺承辦人員誤信郭淑燕係經丁建源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隨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萬元交予郭淑燕,足以生損害於丁建源及南市區漁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郭淑燕在方春吉陪同下,於同日12時7分許,持上開存摺及乙印鑑前往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於空白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乙印鑑,並填寫領款金額9千元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復佯稱郭淑燕是丁建源之同居女友,因丁建源生病住院才前來代領云云,致該櫃臺承辦人員誤信郭淑燕係經丁建源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隨自上開帳戶內提領9千元交予郭淑燕,足以生損害於丁建源及南市區漁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郭淑燕領得上開款項後,即全數交付予方春吉,方春吉為答謝郭淑燕,隨於同日下午出資,於某小吃部,請郭淑燕飲酒作樂。
三、嗣經丁建源於同日14時許,發現其租屋處內之南市區漁會存摺1本及印鑑2顆遭竊,於前往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詢問後,得知有人持上開存摺及印鑑領款,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係郭淑燕及方春吉一同前往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建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建源、同案被告方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三吉於警詢、證人即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行員 江瓊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行員 翁秀霜 、 王麗娟 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南市區漁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房客分租之房間,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房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乃為盜領存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盜領存款,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包含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方春吉就上開犯行(不含同案被告方春吉第一次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反起歪念,共同盜領他人存款,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犯罪方法、職業及家庭狀況(自陳:離婚,與男友同居,曾從事挖蚵仔的工作,需要撫養二個就讀國小的小孩)、身體狀況(案發後受有骨折等傷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竊取之物品及盜領之金額、與告訴人丁建源為朋友關係,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指認同案被告方春吉,告訴人丁建源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丁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丁建源之原諒,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共同詐騙所得之2萬9千元,不論被告獲得多少利益,因同案被告 方春吉業 與告訴人丁建源和解並已給付2萬9千元(和解書1份及證人即告訴人丁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雖共同竊得乙印鑑1顆,然被告陳稱已於領款後交予共同被告方春吉,又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爰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2)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丁建源」之印文4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丁建源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4張,因均已交付予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所有權已歸南市區漁會安南分部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0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