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原告 邱榮信

被告 蔡佑謙 (原名 蔡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69公里入口匝道楊梅交流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經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162,954元,後維修廠折扣維修費為13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130,000元之維修費用損害及32,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等節,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四)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2日,已使用3年11,復觀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至9頁),其中零件91,40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1,547元,共計81,258元,再依照維修廠之折扣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金額應為64,825元(計算式:130,000元÷162,954元×81,258元=6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營收2,000元,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16日,因而受有營業損失3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總計為96,825元(計算式:64,825元+32,000元=96,82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25元,及自113年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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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407×0.438=40,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407-40,036=51,371

第2年折舊值51,371×0.438=22,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371-22,500=28,871

第3年折舊值28,871×0.438=12,6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871-12,645=16,226

第4年折舊值16,226×0.438×(11/12)=6,5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226-6,515=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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