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2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陳靜怡

被告 高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其後於113年2月15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僅清償部分欠款,經結算仍積欠借款23,735元本金,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算9期(即至113年8月28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勞動部109年4月27日、111年3月22日函、帳戶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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