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GalaxyS22Ultra)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韋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 劉祐辰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GalaxyS22Ultra)1支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81號被告黃韋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劉祐辰背包內之手機1支(SamsungGalaxyS22Ultra)、現金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祐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祐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手機及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查被告竊得之手機及現金,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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