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告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渝澤 律師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胡岑誌
張時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胡岑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 楊素真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而被告楊素真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基於解決都會區房價過高之問題,於101年9月間報經行政院核定修訂「新北市板橋浮洲榮民公司及周邊地區興建合宜住宅(下稱系爭合宜住宅)投資興建計畫案」,以低於周邊市價行情興建合宜住宅,優先照顧無自有住宅之經濟弱勢民眾得以便宜購屋。為防止系爭合宜住宅因任何原因被出售、轉讓,致使落實居住正義、平穩房價及維護人民權利等社會公益目的不達,是於各該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書中,均要求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要求各該承購戶均須同意所購之各該合宜住宅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十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閉鎖期)予他人,為保全請求權人上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特立此同意書提供持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本件被告胡岑誌於承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6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際,亦與原告簽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乙份,並持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前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229520號預告登記在案。
(二)詎料,被告胡岑誌卻於承購系爭房地後大興債務,不僅簽發高額本票予被告張時嘉及楊素真,以供其對被告張時嘉、楊素真2人借款債務之票據擔保,嗣經被告張時嘉、楊素真2人先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又被告胡岑誌亦將系爭房地作為貸款之物上擔保標的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並於貸款後因未如期償還債務,致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須以抵押權人名義,分別依法聲請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再就被告胡岑誌名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除此之外,被告胡岑誌更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咏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連帶負擔鉅額債務,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供擔保後卻不如期清償,並另積欠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消費借貸債務亦不予償還,以致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亦分別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與確定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67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並對被告胡岑誌名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告胡岑誌所承購之系爭房地,亦為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一,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核被告胡岑誌因上開本票債務、消費借貸債務及房貸抵押債務等多筆債務金額不為清償,致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形同利用土地法79之1條第2項規定,而以強制執行程序排除預告登記效力,以求順利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並在目前房價高漲之現實環境下,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後所獲買賣金額,得於清償上開債務金額後,尚或剩餘部分金額得以自行利用,以達其個人「真套利」之潛在目的。
(三)被告胡岑誌所有之系爭房地既已進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並依我國司法實務通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及「應買承受」,就法律性質而言,仍屬私法「出賣(出售)」及「買受」之「買賣」法律關係,故被告胡岑誌所有之系爭房地被作為公開拍賣之執行標的,即有違反「不得出售」約定事項之情事,並影響已登記預告在案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效力。是以,原告為維護系爭合宜住宅及都市更新計畫係為平穩房價、照顧經濟弱勢民眾購屋之公共政策目標及社會公益目的,爰以具有法律利害關係之優先承買請求權人身份,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給付之訴。
(四)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被告胡岑誌親自簽署,並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229520號預告登記在案,對外具有對世物權效力,原告擁有優先承買權。原告因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而具優先承買權人身份,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即有直接密切之法律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有理由。該優先承買權之約定事項業經預告登記於土地登記清冊內,已具物權之對世效力,則被告張時嘉、中租迪和公司、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人無論於借款予被告胡岑誌,或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際,均有機會對被告 胡岑誌之 財力資產為初步徵信手續,並對此一公示之預告登記事項已有預見可能性。基此,被告張時嘉等6人,均應受此一優先承買權之約定所拘束,原告主張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以排除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
(五)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拍賣,實與被告胡岑誌自行出賣系爭房地,在「買賣」性質上並無不同。原告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第二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合併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暨拍賣程序後,同時請求被告胡岑誌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1萬5,716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併聲明:
1.被告張時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與胡岑誌等6人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胡岑誌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6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查封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胡岑誌應就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6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告給付661萬5,716元之同時,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管理機關:原告)。
3.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4.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岑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時嘉則以:
被告胡岑誌於103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100萬、60萬均未立借據,伊是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胡岑誌,借貸當下伊不知情其有合宜住宅,被告胡岑誌從103至106年間陸續還款35萬元,被告胡岑誌尚欠伊125萬元,106年伊有執行過本票,報紙所稱的50幾件其中14件是沒有假債權,也有透過法拍並轉移出去,其中39件是假債權有進行調查,伊是正常的債務,不是假債權,在原告已知是真債權的狀況,應顧及伊的權益,伊是一般債權人,並非銀行單位,不知道合宜住宅之預告登記,希望繼續拍賣程序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新光銀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47號行政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內政部95年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6號函及法務部94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40644號函釋內容,足認原告依土地法第79條之1,就系爭房地所為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僅為債權性質非屬物權,預告登記非物權登記,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私法行為,其效力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不具物權效力,自無從創設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2.又系爭執行標的雖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然被告胡岑誌係依民法買賣契約,向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公司所承購,縱被告胡岑誌同意原告為保全移轉請求權而辦理預告登記,此僅係「被告胡岑誌」與「原告內政部營建署」雙方之民事約定,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此項預告登記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原告之強制執行異議權不存在,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3.原告雖為系爭執行標的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然此項預告登記並無對世效力,質言之,此項預告登記與一般不動產預告登記性質相同,原告無從憑藉預告登記,而躍升取得「法定」優先承買權,更無從取得類如土地法第104條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原告充其量僅有「約定」優先承買權,亦即僅於被告胡岑誌自行出賣時,原告始能行使其「約定」優先承買權,一旦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即無任何法律上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亦須按拍定金額承買,絕無降低拍定金額承買之權利,倘抵押債權因此無法滿足,抵押權不得塗銷,應隨同移轉予優先承買權人。
4.原告規劃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方案,承購戶係本於私法買賣契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承購戶買受不動產所需資金,而是由承購戶自行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由原告出具「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據此可證,原告同意並可預見承購戶日後違約時,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拍賣不動產,否則原告應當自行貸款予承購戶,如此原告才可以自行決定抵押權行使時機及方式,而非任由承購戶自行尋覓承貸之金融機構。被告胡岑誌將系爭執行標的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新光銀行時,既已取得原告同意,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不動產時,原告自無權提出任何異議或爭執。倘原告認為被告胡岑誌涉及違約或不法,原告應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殊非提起本案訴訟排除強制執行。被告新光銀行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6,615,716元後,將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之擔保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故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基於物權追及效力應隨同移轉,不予塗銷。
5.另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債權無善意取得原則之適用,在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將其保全之請求權讓與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倘該請求權不存在,善意取得人不得主張受預告登記保護之信賴,從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不適用登記公信原則,更無推定力可言,原告主張預告登記具公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6.原告規劃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方案,制度上無從阻礙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不動產。浮洲合宜住宅承購戶可立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承購戶之責任財產,承購戶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享有用益、融資借貸等權能,承購戶買受合宜宅所需資金,原告不提供融資,而是由承購戶自行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由原告出具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則任由承購戶自行與債權人約定,原告未予限制,據上種種事實可證,原告顯可預見承購戶日後債信不良違約時,抵押權人勢必行使抵押權拍賣不動產,原告縱有辦理預告登記,然僅限制所有權「意定」移轉,並未限制借貸融資、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等行為,且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亦明文規定,預告登記無排除強制執行效力,凡此均為原告、承購戶、抵押權人於行為時所預見,且抵押權人係根據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之法律規定始提供借款融資,職是,被告新光銀行即抵押權人為收回債權,維護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自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合宜宅,被告新光銀行實無違反任何誠信原則可言。原告規劃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制度缺陷不應由抵押權人承擔原告如欲避免承購戶之債權人拍賣不動產,制度上應設計「只租不賣」、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限制承購戶取得所有權時點」,並自行融資予承購戶,始能確實掌握合宜宅產權移轉時點,惟原告竟將制度設計缺陷,轉嫁由被告新光銀行即抵押權人負擔,犧牲抵押權人應予保障之財產權,原告違法濫用公益,洵不足採。
(四)被告玉山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則以:預告登記僅有債權效力,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無法對抗強制執行債權人,希望繼續執行拍賣程序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被告胡岑誌除外,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一)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29日由被告胡岑誌買賣取得,並於109年6月23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672萬元、204萬元予被告新光銀行,又於110年7月1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40萬元予被告玉山銀行。
(二)原告與被告胡岑誌於購屋前於107年8月15日簽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乙份,約定:「本人所有上開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本人向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房屋如有損毀同意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及有欠繳房地稅捐或貸款本息,同意先行清償並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為保全請求人上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特立此同意書提供持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並已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依107年8月16日板登字第229520號預告登記在案。
(三)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9日經被告張時嘉以板登字第276930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9日新北院賢110 司執霄 字第156920號函查封登記在案。
(四)被告胡岑誌簽發本票予被告張時嘉、楊素真,2人未獲清償先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基隆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又被告胡岑誌亦將系爭房地作為貸款之物上擔保標的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並於貸款後因未如期償還債務,被告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須以抵押權人名義,分別依法聲請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再就被告胡岑誌名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胡岑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咏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卻不如期清償,並另積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消費借貸債務亦不予償還,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亦分別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與確定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67號民事裁定、基隆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並對被告胡岑誌名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五)被告胡岑誌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受理中,並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惟經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訂拍賣程序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停止拍賣。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一)系爭預告登記之性質為何?是否得以排除強制執行?
(二)原告主張以預告登記價格承購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預告登記之性質為何?」爭點:
(一)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又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係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時登記,預告登記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權利人為全部或一部處分其土地權利,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以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是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其內容為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並非直接支配其標的物之權利,故非屬物權。民法第758條所稱之登記,係指物權變動之登記,所謂物權變動,即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而言,預告登記,並不包括在內,預告登記性質上僅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並非以物權變動為內容之終局登記,故縱已辦妥預告登記,仍未取得物權,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有物權效力。故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債權,並非物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胡岑誌於購屋前於10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乙份,約定:「本人所有上開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本人向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房屋如有損毀同意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及有欠繳房地稅捐或貸款本息,同意先行清償並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為保全請求人上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特立此同意書提供持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並已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依107年8月16日板登字第229520號預告登記在案,此有系爭預告同意書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依107年7月10日板登字第229520號合宜住宅預告登記清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5至249頁)。而系爭預告登記內容,係請求權人為保全對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於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權益,土地或建物經預告登記後,登記名義人之民事處分權即受到限制。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此乃因預告登記係基於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私法行為,其效力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並無物權效力。是系爭預告登記,既不具有物權效力,即無物權之追及效力,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其拘束效力,不及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甚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標的所具有之優先承買權,業以預告登記作為公示、公信之方法使善意第三人置於可知之狀態,已達「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自有排他之絕對效力云云,依上說明,核與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不合,且與物權法定主義有違,於法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六、針對「系爭預告登記原告是否得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爭點: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債權之請求權,僅享有依債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是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至於債權之請求權,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
(二)第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其立法理由為:「國家基於強制權力所為之徵收、徵用、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倘亦予排拒,則顯有礙公益,並易起弊端,與創設預告登記之原旨有悖。有鑑於原有土地法缺乏相關明文規定,實有增列預告登記與徵收、徵用、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相競合時效力條文之必要。」。故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取得不動產,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原存在之預告登記之內容,對拍定人已無任何拘束力,拍定人並不繼受該預告登記之限制。是已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拍賣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及原申請人(內政部95年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6號函解釋參照)。
(三)本件系爭預告登記係基於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私法行為,其效力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有債權效力,業如前述,並無物權效力,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則無排除之效力,並無物權效力。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然倘原告果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係屬依法律行為受讓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758條規定,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始能取得不動產物權,享有絕對排他之對世效力,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請求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等債權人就被告胡岑誌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揆之前揭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主張以預告登記價格承購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系爭預告登記僅能拘束登記名義人所為處分,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從而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者,因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非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胡岑誌之自行意定出售,即未發生預告登記之限制事由,準此,原告自無從創設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移轉請求權。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請求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等人就被告胡岑誌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9日經被告張時嘉以板登字第276930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霄字第156920號函查封登記在案,則原告縱使主張以預告登記價格承購系爭房地,亦因系爭房地已查封登記在案,屬給付不能,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胡岑誌應就系爭房地於原告給付661萬5,716元之同時,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管理機關:原告),依上說明,於法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時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與胡岑誌等6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胡岑誌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胡岑誌應就系爭房地於原告給付661萬5,716元之同時,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管理機關:原告),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