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隴因涉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附表:受刑人李宗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罰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金如易服│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之。│├───────┼─────────┼─────────┤│犯罪日期│96年11月15日至99年│96年3月5日至97年││(民國)│2月12日│4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705│100年度偵字第14915││││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法│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01年度易字第886││院││號│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11日│102年6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01年度易字第886││││號│號││├────┼─────────┼─────────┤││確定日期│101年4月11日│102年7月30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檢署101│臺灣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232號│年度執字第5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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