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因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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