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債務人 黃月珍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協議月付還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超出債務人負擔能力,付了約2年後,因台新銀行要求餘款一次付清,債務人無法清償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銀行對其之債權總金額為1,457,1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下同)95年間,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80期、9.88%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3,227元之條件,然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銀行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後,首期繳款日95年7月,最後一次繳款日95年8月,期間僅繳納計2期之金額後,即無履約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銀行之債務總金額為1,457,1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陳稱目前於市場賣粉圓(攤位係前夫 陳昆琳 所有),每月收入約18,000元(嗣於本院105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又稱平均一個月收入大約20,000多元),然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1,7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6,500元、交通400元、電話費800元、房租7,000元、漁保及健保費1,000元),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10,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為21,700元,然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至20,000多元之狀態,其收入與支出明顯呈現入不敷出之情形。因而,即認聲請人確有工作收入,然扣除其所表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實已無任何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故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至聲請人對更生計畫僅空言主張「將撙節水電開支,因前夫(陳昆琳)現無工作,將來將要求前夫分擔家計,俾有餘力可以清償債務…」等語,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支出後,已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顯無法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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