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被告馬毓麒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所起訴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由姜惠敏與 李明坤 自行接洽,並非由被告馬毓麒接洽,姜惠敏與李明坤於偵查中亦未明確指認盒子裡裝有安非他命,況李明坤指稱當天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現象相違,實難以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僅在不知情況下替姜惠敏跑腿一次,並未涉及其他案情,情節亦屬輕微,非不得以交保或責付代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被告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曾於偵訊自承知悉盒子內裝有毒品等情,復有證人李明坤警偵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共同被告姜惠敏供述、證人李明坤證述有所不符,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均屬重大,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5年4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三、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雖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被告:「你於104年8月中旬間,有無在戀戀愛琴海替姜惠敏送1錢安非他命給李明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他是用盒子裝著。」等語,審諸檢察官業已明確訊問被告曾否為姜惠敏遞送1錢安非他命予李明坤一事,被告既未質問、疑惑遞送1錢安非他命所指為何,反係簡短有力答以常人慣用於表示肯定、認同之「有」,並以盒子裝盛毒品回覆之,被告於偵訊中所為陳述顯已坦承為姜惠敏遞送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坤之事實,另有證人李明坤警偵證述情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共同被告姜惠敏供述、證人李明坤證述有所不符,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認其有羈押原因。復審酌其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性及日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即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