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 鍾慶添 被告 張連蘭 即 鍾慶寶 之繼承人
鍾辛達 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辛發 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運秋 即鍾慶寶之繼承人 鍾運香 即鍾慶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上開裁定已於110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雖原告另於110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據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是原告仍應自前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上開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