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偽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志上列被告因詐偽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志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兩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㈡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業於111年12月1日退伍)」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於112年2月26日退伍)」;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兆志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被告先後於密集時間、地點,上傳變造日期之快篩試劑至群組,向服役部隊長官請假,係基於同一免除職役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其意圖免除職役詐偽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兆志於服志願役期間,因部隊要下屏東,且演習任務繁重,不想回部隊操演,竟利用其前次感染新冠肺炎之試劑,以酒精塗改日期,再度向部隊請防疫隔離假,影響國軍戰力之整備,行為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犯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3千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及弟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林兆志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依其所述目前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相當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其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遵守法令,以導正所為,避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斟酌其可責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其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林兆志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3送達地址:湖口郵政90979信箱(部隊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志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聯合兵種第三營火力連上兵(業於111年12月1日退伍),於111年5月25日至6月1日因確診法定傳染性疾病(COVID-19)而居家隔離,為求延長上開隔離期間而免除職役,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2日、6月4日、6月5日及6月8日,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3住處,先以酒精擦拭先前因確診而呈陽性反應快篩試劑上之日期,再分別寫上回傳當日之日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快篩試劑照片至其服役單位之群組,據此辦理其自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起至6月10日晚間為止之防疫隔離假7日之申請,致林兆志服役之單位誤認林兆志確實仍因確診而有居家隔離必要,而准予林兆志上開期間無須返營銷假,並使林兆志得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之職役。嗣因林兆志所屬連長 簡碩彥 、上士組長 張皓喻 聽聞上情,發現上開快篩試劑上QRCODE旁號碼均為同一,經向林兆志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志於憲兵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碩彥、張皓喻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6月2日、6月4日、6月5日及6月8日所拍攝之快篩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嫌。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地點,上傳變造日期之快篩試劑至群組向部隊長官請假,係基於同一免除職役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其意圖免除職役詐偽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變造快篩試劑上填載日期並拍照上傳行為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一節,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將確診當日呈陽性反應之快篩日期改為回傳日期,是其就快篩日期之填載本屬有權製作之人,縱其所填載日期不實,應非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情形,與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均顯有未合,尚難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避免職役之詐偽罪)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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