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字第233號原告 廖君宸 被告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未提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依據之相關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查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陳瑞源住居所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證據資料,該通知於112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