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被告 傅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03、6566、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 范美惠 委由 連紫涵 、 吳冠穎 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劉羿圻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傅婉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之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林秘字第113278601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113年6月20日新北永秘字第1132175874號函暨所附簡便復文表、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3、105頁、第119至125頁、第183至18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權利。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203號卷第4至6頁反面、偵7042號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紫涵(見偵6566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穎、劉羿圻(見偵6203號卷第7至8頁、偵7042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徐慧芳 (見偵6566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永鑫租賃車業主管 顏浤亦 、業務 侯穎承 (見偵6566號卷第11至12頁、偵7042號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見偵6566號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用車據切結書、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見偵6566號卷第24至26頁)、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切結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各1份(見偵6566號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見偵6566號卷第17至22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大樹藥局土庫店明細表1份(見偵6203號卷第9頁)、遭竊奶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偵6203號卷第10至12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大樹藥局斗六成功店明細表(見偵7042號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用車據切結書、委託書、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同意書各1份(見偵7042號卷第28至3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偵7042號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
,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先後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就本件一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但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一共3罪,均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財產犯罪之紀錄,於本案相同之112年間,又涉犯數件竊盜案經判處罪刑,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沒收之宣告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原審諭知之主文1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庫中華分公司,徒手竊取由范美惠所管領裕利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益科ibobomi嬰兒米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73元)。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裕利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益科嬰兒米餅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大樹藥局土庫中山店,徒手竊取由吳冠穎所管領雀巢能恩全護嬰兒營養配方奶粉800G裝3罐、A–illuma啟賦水解嬰兒奶粉850G裝2罐(價值8,324元)。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能恩全護嬰兒營養配方奶粉800G裝3罐、啟賦水解嬰兒奶粉850G裝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RR-0572號自用小客車到雲林縣○○市○○路000號大樹藥局斗六成功店,徒手竊取由劉羿圻所管領雀巢能恩全護嬰兒營養配方奶粉800G裝5罐、A–illuma啟賦成長配方奶粉850G裝3罐(價值12,380元)。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能恩全護嬰兒營養配方奶粉800G裝5罐、啟賦成長配方奶粉850G裝3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