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胡家 財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胡家財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查明其財產情形,爰聲請就98年度監宣字第4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乃係關於胡家財之監護宣告事宜,聲請人未提出該案當事人之同意證明,亦未釋明就該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系爭事件卷證資料與聲請人債權之關聯性何在,且聲請人亦非不得藉由聲請強制執行查得債務人之財產範圍,故尚難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上開事件之卷宗內尚有他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