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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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5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萱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逸萱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南側即中興路1段與北湖街口左轉彎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與 廖柏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柏堯受有胸壁挫傷、右髖、左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逸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逸萱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廖柏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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