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請人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少鏵 相對人 黃霈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89,954元,而另名第一審原告何少鏵(原名: 何俊炎 )起訴請求之標的價額為1,254,58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原為5,944,540元,茲因原告何少鏵與相對人部分於訴訟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終結,而聲請人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905元,扣除第一審原告何少鏵因調解成立而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13,474元後,所餘46,431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前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其自行負擔,不能求償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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