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 王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5481號)。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勝訴判決(本院101年度鳳小字第464號)為終局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領回假扣押分配款,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強制執行、終局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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