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原告 蕭聿晴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被告 陳為 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代為清償如附件所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分期價款完畢後,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廠牌:YAMAHA山葉,民國000年0月出廠,引擎號碼:H405E-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2年9月21日當庭撤回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112年12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代為清償如附件(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分期價款完畢後,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再於113年3月5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與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然因原告當時已有其他銀行之車貸,債信不足,故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且系爭機車之價金、稅金、使用車輛所衍生之一切稅捐、費用,皆由原告自行負擔,兩造僅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爰依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代為清償如附件(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分期價款完畢後,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於原告繳清系爭機車價款後協同辦理系爭機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1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已表示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於原告繳清系爭機車價款後協同辦理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認諾,即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就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代為清償如附件(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分期價款完畢後,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受告知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依附件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機車之價款尚未繳納完畢且經伊書面同意,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由伊所有,被告僅有系爭機車使用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既非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拘束,且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於系爭機車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後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附條件請求,故受告知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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