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翠欣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翠欣(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未逃避司法,足見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被告並非臺灣地區人民,在香港有眾多事務需親自處理,家中父母年邁,無法代被告處理,被告深知案件尚未結束,無法離境。而被告雖無工作、無資歷,但生活費用方面,親友亦會提供,故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被告已有母親提供在臺親友住址,以為被告在臺固定住居所,至案件完結、服刑完畢,被告可定時去當地派出所報到,而無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可提出新臺幣2至5萬元之具保金額,請改以具保、限制出境替代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以觀光名義入境,在臺期間居住各不同城市之旅館,入境不久即為本件犯行,預計犯行結束即行出境,而為警於出境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第二航廈拘提到案等情,除據被告不為爭執外,且有被告護照、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字卷第67-69、17頁)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本案詐欺取財之次數、犯罪集團得選任之車手為「其他地區居住、在臺短暫觀光入境者」,且有相當之資力負擔該車手旅費及在臺期間居住等花費以觀,被告所屬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所犯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而有其他替代性手段、更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現已經可以提供在臺之居所,且已與被害人和解
,在香港事務需親自處理,已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所稱之「在臺居所」,先於本院陳稱:為「朋友的朋友」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後又具狀陳稱:為母親提供在臺之彭姓親友云云,其後又再具狀陳稱:前次狀紙誤載,應係母親提供在臺之駱姓親友云云,此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3、23頁),則實際提供者之姓名、住址在短時間內即有變更,尚難確認得為「被告在臺居所」。再細查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記載與 童玉芳 和解之條件竟係「乙方(指被告)允諾應盡速全額匯款至甲方(指童玉芳)以下之銀行帳戶」,也任何之實際還款日期、亦無任何業已實際還款之證明,亦難佐認被告確實已然悔悟、賠償被害人損失。是以上情相參,均難佐認被告已經誠實面對司法,賠償被害人,而無逃亡之虞,被告所稱已有「在臺居所」、「已與被害人和解」,不會逃亡云云,尚無可採。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在香港尚有眾多事務待處理乙節,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另有關被告是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反覆實施之虞,亦非被告原經本院認有應為羈押之事由,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㈣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