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聖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第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聖敏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余聖敏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11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10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扣案之海洛因8包(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10包,合計毛重1
6.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合計毛重26.963公克)、香菸1支、捲菸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2包、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余聖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無)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余聖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毛重拾陸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合計毛重貳拾陸點玖陸參公克)、香菸壹支、捲菸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包、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余聖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聖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8月26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0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8月26日16時4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8日7時許,在同市○○路0000號貴築精品汽車旅
館109室內,先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109室內緝獲,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8包(經拆封視實際數量為10包,合計毛重1
6.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香菸1支、夾鏈袋2包、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112年11月18日14時26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又於112年11月24日,在上址109室內,為警扣得其持有藏置在電視牆夾層零錢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捲菸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案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聖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案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聖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海洛因8包(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10包,合計毛重16.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合計毛重26.963公克,純質淨重約14.011623公克至16.989939公克)、香菸1支、捲菸1支、夾鏈袋2包、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80號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7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04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3聯。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上揭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揭犯罪事實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其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8包(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10包,合計毛重16.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合計毛重2
6.96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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