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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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周學勇 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中指述」、證據欄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周學勇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條件之查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酒醉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KAEBKHUNTHOTNIKHOM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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