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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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2月1日106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828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