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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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罪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駁回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大為(下稱抗告人)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但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故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84條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嗣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379號)後,抗告人針對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15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現抗告人又針對該106年聲字第2157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法院遂以不得對非確定判決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主文欄略載為聲請駁回),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原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誤,是抗告人藉由此次抗告,反覆陳述其對前揭妨害公務案件之判決不滿,自無理由,仍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