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615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高速違規行駛路肩,過失責件重大,另飾詞狡卸責件,拒不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陳明係原貨車車主就本案之賠償責任置之不理,伊僅為靠行貨車之司機,本身並無經濟能力賠償,非拒不和解等語在卷。另查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稱妥適。基此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