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四行之「由北往南」更正為「由南往北」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指銀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指新台幣)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1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