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高中肄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新臺幣6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7日4時14分許,在 葉峰君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得櫃台後方零錢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峰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