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淑慧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前夫 江錦都 購屋時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嗣因前夫經濟困難未按時繳款,致房屋遭台中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間拍賣,惟拍定後仍有不足額1229萬8710元,而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為00年生之中齡婦女,無專業技能,因早期工作而身體較為虛弱,加之子女亦已成年而有穩定工作,故現未從事任何工作。名下除於萬通商業銀行有存款105元(萬通商業銀行已於92年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亦未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現由子女每月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用供聲請人生活上花銷,另因暫居聲請人胞弟家中,故子女亦會每月支付聲請人胞弟3,000元作為居住使用費。因聲請人所負債務,皆為保證債務,非個人奢華消費性吃喝玩樂而支出,且債權總金額高達至少1229萬8710元(99年至今之利息尚未計入),依聲請人現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即台中商業銀行於本院進行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
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清算償還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99年度執字第17140號執行命令影本、證明書、萬通商業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函調聲請人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聲請人之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存款105元,然依卷附資料所載,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1229萬8710元,且尚有其餘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衡酌債務人之財產數額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