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甲○○住所所詳卷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先後同住於「花蓮縣○○鎮○○街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花蓮縣○○市○○街000號3室」,原告於108年12月2日亦曾將其戶籍遷至「花蓮縣○○鎮○○街0號」之被告住所地,目前原告與被告分居中等事實,此有原告起訴狀、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社工員訪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兩造間發生家庭暴力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至10頁、第75至78頁,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6頁、第103至144頁),由上可知,兩造婚後未曾在臺南同住,臺南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和,被告經常飲酒,且有毆打原告、破壞原告承租之房屋、向原告索討金錢等行為,致原告恐懼與被告同住,堪認原告主張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應多發生在兩造同住期間,而兩造既未曾在臺南同住,足認臺南並非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原告主張其現居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居所決定管轄法院,此除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遷移住居地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對應訴配偶顯有不公,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益徵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應由兩造曾經共同住所地且同時為被告住所地即「花蓮縣○○鎮○○街0號」所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