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9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彬於民國111年4月27日8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富安一街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張家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李榮彬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張家禎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家禎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痛及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榮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張家禎告訴被告李榮彬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於111年12月20日將相關案卷送至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日南檢文慮111偵29996字第111909203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