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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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卓江賓 被告周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稽,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聲請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註冊結婚,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同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
惟被告來臺後自始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甚於92年9月30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更於93年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04)芙民初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聲請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自92年9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40137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等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雖於91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在結婚,惟婚後被告來臺自始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甚於92年9月30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6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更主動在大陸地區提起與原告離婚之訴訟,且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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