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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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楊錫謀洪淑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洪淑美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故聲請人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67號裁定選任楊錫謀為洪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查被繼承人洪淑美前於10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洪淑美於104年11月19日邀同楊錫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至109年11月19日止,還款方式為第1期至第60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餘本金到期還清,期中若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繼承人洪淑美自108年10月19日即未再繳付本息,所有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89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9年8月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0000-0000│85.33│全部││├──┼───┼────┼────┼────────┼─────┼───────┼───┤│2│彰化縣○○○鎮○○○段│0000-0000│986.9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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