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73號聲請人 江麗慧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四張犁三官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四張犁三官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於民國65年3月3日設立登記,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0屆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召開第10屆第2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正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其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所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第8條係關於信徒代表產生方式修正、第12條係增訂董監事出缺時遞補方式及任期屆滿後改選方式、第13條係增訂董事長改選方式、第15條係關於因廟務需要聘僱人員依據、第20條內容係配合會計修訂監事會職權範圍、第22條係增訂董事長拒不召集會議之處理方式、第24條係增訂規範相對人財務管理方式、第25條係明訂預決算案提報期限及第26條係增訂相對人採取之會計制度及帳務管理原則,堪認均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重要管理方法有關,或與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第1條係法人名稱將「台」更正為「臺」、第4條僅係揭示相對人設立宗旨之文字修正、第29條僅為依相關法令之字句修正、增訂第30條係章程修訂與施行程序,均非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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