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笹渡茂治(日本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1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笹渡茂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均更正為「笹渡茂治」;㈡補充被告笹渡茂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笹渡茂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 朱家琴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右肘及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得考,復參以被告於車禍後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旋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