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07、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暨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竊取 鄭昆宗 置放在駕駛
座引擎蓋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裝有行動電話充電器、充電線、黑色皮手套、手電筒及電話簿等物)共價值約4千元,得手後,取走前揭現金,因無價值,將前揭包包丟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後巷附近【未尋獲】。」應更正為「……,竊取鄭昆宗置放在駕駛座引擎蓋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充電線【手機充電線】1條、黑色皮手套1雙、手電筒1支、電話簿1本),得手後,復認無變現價值,而將之隨手棄置於基隆市○○路00號附近空地【未尋獲】。」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㈥所載「……得手後,因無現金,將前
揭包包丟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後巷【未尋獲】。」應更正為「……得手後,復認無變現價值,而將之隨手棄置於基隆市○○區○○路00號後巷【已尋獲發還】。」㈢本案查獲經過應更正暨補充為:嗣員警定期清查轄區竊案而
調取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逐筆過瀘,乃循線鎖定劉哲銘涉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㈥所示3起竊案;又劉哲銘見事已至此,遂配合自白供述,同時藉由員警為其製作上開3起竊案警詢筆錄之機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㈣㈤㈦所示4起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關此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㈣本案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林奕杰 於民國102
年1月9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1日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各1紙。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 黃耀龍 於102年1月
9日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7起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前、後7起竊盜犯
行,雖所觸犯之法條罪名並無不同,然其被害法益則非相同,尤以其各次所為顯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暨各別犯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涉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㈠㈣㈤㈦所示4起竊盜案件以前,藉由員警為其製作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㈥所示竊案警詢筆錄之機會,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關此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向查獲員警確認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林奕杰於
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1日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各
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黃耀龍於102年1月9日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為憑;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㈣㈤㈦所示4起竊盜犯罪,分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劉哲銘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前、後
7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生活狀況(長期失業,參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黃耀龍於102年
1月9日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第點記載),及其除配合調查而自白供述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㈥所示3起竊案以外,併曾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㈣㈤㈦所示4起竊盜案件以前,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07號101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劉哲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至9月之期間,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越南小吃店」內,乘 阮心儀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心儀置放在店內櫃臺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千元〉,得手後,取走前揭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前揭背包丟棄在信義區東信路田寮河源頭旁之樹下,經路人拾獲報警處理(業已發還)。
(二)於10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黃家早餐店」內,乘 李玉卿渠女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渠之女 所有之牛仔布包1個(內裝有SONY牌、X10i型行動電話,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三星牌EX1型數位相機,共約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前揭行動電話丟棄在田寮河源頭內,且將前揭數位相機丟棄在中正區中正路基隆市政府停車場後門之垃圾車內(未尋獲)。
(三)於101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乘 林宥勳 在前揭路旁停放車號:0000—88號小貨車準備卸貨而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林宥勳所有蘋果牌、黑色、iPhone4s型,序號、IMEI:C38H3WY3DTCO號,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因不合用,將前揭行動電話丟棄在中正區中正路基隆市政府停車場後門之垃圾車內(未尋獲)。
(四)於101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工地前,乘 楊俊忠 在前揭路旁停放車號:000—ZS號大貨車準備裝卸垃圾而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楊俊忠所有褐色錢包1個(內裝有現金6、7千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取走前揭現金,並將前揭包包丟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小兒科醫院附近,經路人拾獲報警處理(業已發還)。
(五)於101年9月初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乘鄭昆宗在前揭路旁停放車號:000—LL號營大客車看報紙而疏於注意之際,以伸手取物之方式,竊取鄭昆宗置放在駕駛座引擎蓋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裝有行動電話充電器、充電線、黑色皮手套、手電筒及電話簿等物)共價值約4千元,得手後,取走前揭現金,因無價值,將前揭包包丟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後巷附近(未尋獲)。
(六)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至45分之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乘 江志彬 在前揭路旁停放車號:0000—DE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與朋友聊天未關車門而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江志彬所有黑色包包1個(內裝有合約書、電話簿及名片等物),得手後,因無現金,將前揭包包丟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後巷(未尋獲)。
(七)於101年9月中旬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義三路消防隊附近前面之路口,乘 黃詳榮 在前揭路旁停放車號:00—1796號自小貨車而疏於注意之際,以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黃詳榮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裝有現金1千餘元、技嘉牌、G1315型,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駕照等物),得手後,取走前揭現金,因無價值,將前揭包包丟棄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中國信託銀行後巷附近(未尋獲)。嗣劉哲銘自白前揭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宥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銘經傳未到,合先敘明。 然渠 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竊盜犯行7次,核與被害人阮心儀、李玉卿、林宥勳、楊俊忠、鄭昆宗、江志彬及黃詳榮等人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相片及現場相片48張(含指認相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述竊盜罪7次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至被害人楊俊忠警詢中陳稱:伊遭竊1萬餘元等語,然此部份僅有被害人指述,查無實證,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僅為前揭6、7千元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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