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東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活動扳手、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意」後補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之活動扳手、斜口鉗各1支」,另「板手」均更正為「扳手」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就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被告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併科罰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有併科罰金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攜帶至現場之活動扳手、斜口鉗,係用以破壞抽水馬達之螺絲及剪斷電線,均為鋼鐵材質,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圖謀不勞而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損失情節非重、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為按,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活動扳手、斜口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