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晉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約定密碼,乃金融機構受理非臨櫃交易時辨識交易相對人之重要憑證,再以今日金融交易方式之迅捷、隱密,一經有心人士用於不法行為,將大幅提高查緝難度,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不法犯罪,詎仍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風險,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求才令報紙上廣告刊登之電話,於民國99年5月15日凌晨2時1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撥打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5月16日或17日間之某日,在嘉義市○○○路第一商業銀行前,吳晉瑋將其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予綽號「小江」男子,該綽號「小江」男子交付吳晉瑋8,000元,嗣後吳晉瑋還款1萬元,然綽號「小江」男子並未返還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嗣綽號「小江」與其共組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吳晉瑋之上揭帳戶,於同年6月4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正良 ,恐嚇其飼養之賽鴿在渠等手中,需匯款贖回等語,致黃正良心生畏懼而遵循指示於同年6月4日匯款4,010元至吳晉瑋上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晉瑋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綽號「小江」男子,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五專畢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得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4,010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參諸被告雖得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為犯罪及取得贓款之工具,然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急需用錢,仍予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其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現已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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