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68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6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向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被告應
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交易記錄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債務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