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政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甲童 (姓名詳原判決附件)支付賠償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林政模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途經錦和路163號錦和高中前設有行人穿越道、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減速接近,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 適甲童 (00年0月生,姓名詳原判決附件)與母親 林藝妮 站在錦和路163號錦和高中大門前欲至對面運動公園,見車道行進車輛因塞車暫停,甲童即沿行人穿越道朝運動公園跑步前行,一通過行車分向限制線,林政模發現甲童沿行人穿越道從對向跑過來,雖趕緊踩煞車,因來不及煞停,機車車頭朝甲童右側撞擊,甲童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上右上正中門牙外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經路人打電話報案,接獲通報之救護車抵達現場將受傷之甲童送醫急救,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李志中 亦到現場處理,林政模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貞李志中承認其即為騎機車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童之母林藝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106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106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模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甲
童從對向車道自小貨車後方衝進被告行進車道可視範圍內,沒有足夠的反應距離讓被告煞停車輛,即使被告將時速減到時速35公里以下,還是會撞到甲童,因為甲童是突然從對向車道之貨車後方衝出來,該處左邊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右邊是天橋,其無法預見甲童會突然從對向車道衝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
㈡被告於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途經錦和路163號錦和高中前設有行人穿越道、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而與自對向錦和路163號側沿行人穿越道通過錦和路之甲童發生碰撞,致甲童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上右上正中門牙外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被害人甲童之母親即告訴人林藝妮陳述甚詳(105年8月4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15495號卷第6頁至第8頁,105年9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46頁,林政模;105年8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105年9月22日偵查筆錄,第21頁、第46頁,林藝妮),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同前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54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甚明,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前偵查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新北市○○區○○路○○○號為錦和高中,其對向為運動公園,於中午時分洽為學生、民眾用餐之際,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更已達交通壅塞之程度,地理位置顯非偏僻,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時段;且上開路段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處,當日紅燈、綠燈號誌故障,於車行方向、行人穿越道均為閃黃燈號誌,亦據被告、告訴人林藝妮供述在卷(105年8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頁、第8頁,105年9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6頁,林政模;105年8月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105年9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6頁,林藝妮),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由於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之行向號誌非紅燈號誌,當隨時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之可能,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均足預見將有行人往來通行為常。再者,行人穿越道路,在行人穿越道本得優先通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如前述,甲童於行進方向非紅燈之際沿行人穿越道跑步快速通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規定所指「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情形,當日告訴人林藝妮跟在其子甲童後方,沿著行人穿越道前行,並無疏縱其子甲童擅自穿越車道,違反照護義務;被告指稱告訴人林藝妮、甲童未先行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注意左右兩方之來車,逕行跨入道路並穿越行人穿越道,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告訴人林藝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規定,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主張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其無防止之義務,容有誤會。⑶被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對向車道壅塞,致遭
對向自用小貨車遮蔽行人穿越道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第46頁)。準此,被告即將通過之行人穿越道一端既遭其他車輛遮蔽,致無從判斷遮蔽物後方行人穿越道處有無行人行近其車道,則其更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俾因應此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駕車無視業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且其一端遭對向車輛遮蔽之車前狀況,怠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逼近規定速限之速度,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見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準備動作,即已違反注意義務,於甲童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自該對向車輛後方進入其視線之際,不及煞避而肇事,其竟執該處行人穿越道一端遭他車遮蔽,充作不能注意之事由,顯係倒果為因,不足為據。
⑷由上可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設有閃光黃燈路段,倘
能注意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一端遭他車遮蔽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實不至與甲童發生碰撞,致甲童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童受傷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甲童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甲童,因而致被害人甲童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志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同前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此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諭知「林政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被害人甲童及甲童之母親即告訴人林藝妮均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告對於無法得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甲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工程師,月薪約5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現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每月需負擔3萬元房屋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此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106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童25萬元,每月分期最多可支付1萬元(106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甲童支付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被害人甲少年新臺幣2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甲童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甲童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貳拾伍萬元│106年8月15日給付貳萬元,並自106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予被害人甲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