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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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相對人 高朝陽 監護人 高政楠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監宣字第四二號監護宣告事件關於相對人財產清冊部分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朝陽之債權人,高朝陽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查明其財產清冊,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予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關於相對人財產清冊部分之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琬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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