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楊佳珍 訴訟代理人 魏淯宸 (原名 魏桂琴 )被告 吳玖 原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 陳美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玖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玖原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吳玖原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訴外人 陳宥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於同路段、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眼窩骨開放性骨折、左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胰臟炎、左前額撕裂傷及肌肉斷裂等傷害。被告吳玖原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上開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美芩為被告吳玖原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②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41,523元,包含醫療費用115,755元、就醫交通費用(含轉診救護車及車上人員費用)21,204元、就醫時之住宿費用1,500元,看護費用143,000元,薪資損失160,064元、預估美容費用30萬元、慰撫金100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1,5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玖原則以:①被告吳玖原不爭執事故發生之過失,但應依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責任,被告吳玖原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汽車,減速並顯示方向燈,見系爭機車尚在後方遠處,始右轉,但因陳宥輔駕駛系爭機車之車速過快,強行自後方超越導致事故,被告吳玖原遭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應負較低比例之過失。②原告請求項目中,看護費用、預估美容費用均缺乏證據,慰撫金之數額過高。
(二)被告陳美芩則以:被告陳美芩與被告吳玖原均受僱於訴外人 陳素梅 ,從事採 荖葉 工作,被告吳玖原非受被告陳美芩聘僱,不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吳玖原於104年7月6日下午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臺東縣知本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訴外人陳宥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於同路段、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傷等事實。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5,755元,就醫交通費用(含轉診救護車和車上人員費用)21,204元。
(三)上開事故後,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
(四)被告吳玖原於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第18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兩造同意援引刑事案件卷宗資料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吳玖原不爭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應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陳美芩則否認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對被告吳玖原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及被告陳美芩是否應就被告吳玖原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負擔舉證責任。
五、被告吳玖原應賠償之金額:
(一)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5,755元,及就醫交通費21,204元,為兩造不爭執,就此部分不爭執之金額,原告得對被告吳玖原請求。
(二)①關於就醫時之住宿費用,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無法當日往返,因此支出就住宿費用1,500元,有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住宿單據在卷(附帶民事卷宗第9、32頁),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②關於看護費用,原告雖請求20日全日看護及90日半日看護之費用,其中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住院20日、出院後需看護1個月,有前述診斷書在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尚為合理,且為治療傷勢必要,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1萬元(2,200元×50日=11萬元)。其餘看護費用,未能資料可證明其看護必要,則不准許。③關於薪資損失:原告因傷休養,有3個月無法工作,亦經前述診斷證明書載明,以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核定之基本工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60,024元(20,008元×3月=60,024元)。原告雖主張有8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但除前述部分,其餘時間,無證據顯示原告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其請求不予准許④原告請求預估之將來美容費用30萬元,尚未提出合理之證明,本院無法准許此部分請求。⑤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原告上開傷勢,傷及顏面,將來治療所需時間、及對原告將來生活之影響程度,並考量被告吳玖原因過失導致事故,而非故意侵權,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⑥原告上開部分,共計得請求558,483元(醫療費用115,755元+就醫交通費21,204元+住宿費用1,500元+看護費用11萬元+薪資損失60,024元+慰撫金25萬元=558,483元),超過部分,爰不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規定。①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揭示之見解。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乘坐在由陳宥輔駕駛之系爭機車後座(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且無反證下,堪認定原告乃自願搭乘陳宥輔之系爭機車,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乃出於自己之目的而搭乘系爭機車,藉陳宥輔駕駛系爭機車載送,擴大活動範圍,系爭機車於當時足評價為原告之使用人,若陳宥輔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參諸上揭說明,其具原告之使用人地位,原告因使用人之過失造成事故,應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②兩造對於事故發生之情形,各有陳述,惟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錄影在卷,足為其發生過程之證明,本院勘驗事故錄影,可見被告汽車與系爭機車於同方向行駛,被告汽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時,系爭機車尚在後方,但於被告汽車開始右彎時,系爭機車與被告汽車已經十分接近,被告汽車仍然持續右轉,系爭機車則仍未減速而持續直行,兩車因此發生事故等情形,有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42頁)。③交通部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後述條文,係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針對用路人之優先行駛(即通常所稱之「路權」)所為之道路交通管制政策,符合母法授權意旨,本件應加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關於兩車共同使用道路,何者應優先行駛、何者應為讓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首先以第94條上開規定,界定出後車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要求後車藉由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禮讓前車,賦與前車優先行駛,此為現行交通法規下,最根本之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上開規定另界定右轉彎時之優先順序,即汽車應先於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再進行右轉彎,並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課與轉彎車輛在轉彎之前,妥適判斷交通狀況,避免發生事故之注意義務。另參考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規定「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可知同車道行駛之車輛,不能併排行駛,對於優先行駛之規範,亦同一車道內無車輛併排行駛為前提,是以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上之「左、右方」車輛之概念,乃指左、右方車道之車輛。④上開事故發生之知本路2段為雙向4車道,而本件被告汽車原已在外側車道行駛,與系爭機車在相同車道,被告汽車右轉時,係在「同一車道內」與系爭機車碰撞,有錄影資料及截圖在卷,是以被告汽車右轉前,已依上開規定換入外側車道、顯示閃光燈;系爭機車與被告汽車行駛於相同車道,兩車在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下,並非「左、右方車」,而僅是「前後方車」,系爭機車對被告汽車而言,在法律上並非「右後方車」,而是「後方車」,是以錄影中,陳宥輔駕駛系爭機車自後方接近被告汽車時,已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未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接近事故地點之路口,復未依規定減速,對於事故之發生,乃為主要之原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轉彎時,雖於外側車道顯示方向燈,但在轉彎之前,對於可能發生之情形,未妥適判斷交通狀況而讓車,為次要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認陳宥輔就上開事故之損害結果,承擔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吳玖原之損害賠償責任至30%。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吳玖原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545元(558,483元×30%=167,545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原告主張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請求上開金額,因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無庸扣除(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係指將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額外可請求之金額,則因責任險給付金額未確定,致本件聲明亦無從特定,將使本件聲明未特定而不合法)。原告得對被告吳玖原請求16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5月14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附民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六、被告陳美芩部分: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關於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侵權行為作為前提,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關於「執行職務」之見解「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若與受僱人「執行職務」無關之侵權行為,僱用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032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吳玖原從事採荖葉工作,其工作內容在荖葉園區內摘取荖葉,經被告吳玖原 陳明 在卷,依兩造提出之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吳玖原之工作內容包含駕駛汽車;且事故發生時,被告吳玖原所駕駛之被告汽車係0般之轎車,亦無證據顯示該車輛係供載運荖葉之用,是以,依兩造舉證之結果,無法肯認被告吳玖原為被告陳美芩工作之內容包含駕駛車輛在內,關於駕駛車輛是否為被告吳玖原之工作內容,即上開事故之侵權行為,是否為被告吳玖原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仍尚屬真偽不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認為被告吳玖原上開侵權行為,非其受僱採荖葉工作之「執行職務」範圍,即使被告陳美芩為被告吳玖原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吳玖原與「執行職務」無關之侵權行為,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被告吳玖原因上開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167,545元;但上開事故非被告吳玖原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侵權行為,被告陳美芩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玖原給付167,545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吳玖原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