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俊輝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俊毅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87號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告李俊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輝為李俊毅之胞弟,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李俊毅服務處內,為找尋電視搖控器,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拉扯服務處內已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致該抽屜之軌道扭曲不堪使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李俊毅。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輝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梁碧珍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翻拍10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李俊毅上開財物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